衡阳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2011-08-14 16:47:43 作者:admin 来源:yuanchuang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衡阳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强化公民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提高公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建设、卫生、环保、商贸、文化、公安、财政、交通、人事、工商、农办、教育、民政、工青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 统一规划、部署爱国卫生工作;
 
(三) 组织、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指导、协调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镇、卫生村、卫生户、文明卫生单位活动和开展健康教育、城乡除四害、农村改水改厕、重大疾病防治等工作。
 
 (五) 督促、检查和评价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职责和办理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指定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保证爱国卫生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管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块为主、条条保证、条块结合”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每年4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月,重点解决爱国卫生中的突出问题。每周星期五下午为城镇卫生清扫日,重点搞好办公楼、住宅楼内外和责任区的卫生。
 
城镇各单位必须落实卫生清扫日制度和卫生检查制度,爱卫、环卫、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对辖区内的单位、住户进行监督检查和评比。
 
城镇各单位和住户应建立和完善义务卫生劳动制度,严格执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门内达标”责任制度和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镇、卫生村、文明卫生小区、文明卫生户、文明卫生单位活动。
 
城市市区应按照卫生城市标准,加强爱国卫生组织、健康教育、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保护、公共场所和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治、城区除四害、单位和居民区卫生的管理,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努力提高城市整体卫生水平。
 
县城所在地的镇应按照卫生县城标准,加快市政、道路、园林绿化、环卫、集贸市场等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县城卫生经常化管理,提高县城整体卫生水平。其它镇和所有行政村应按照卫生镇、卫生村的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卫生水平。
 
城区(镇)人民政府要积极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卫生小区活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要按照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分工,切实抓好辖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经常开展环境卫生整治活动,治理脏、乱、差,使居民小区绿化达标,秩序良好,环境卫生整洁,食品卫生合格。社区内的座落单位不论级别高底都应主动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搞好文明卫生创建工作。
 
城(镇)居民户和农村村民户要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卫生户活动,争当文明卫生示范户。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文明卫生单位标准,健全爱国卫生组织,完善卫生管理制度,加强有关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卫生管理,搞好室内外卫生和卫生责任区环境卫生,提高文明卫生水平。
 
爱国卫生工作未达到市级文明卫生单位标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市级文明单位,未达到省级文明卫生单位标准的单位不得被推荐为省级文明单位。
 
第十一条 乡(镇)、村应当结合镇村建设规划整治环境,重点抓好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除害防病工作,加强对人畜粪便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市和各县(市)区要成立健康教育所,配备相应的健康教育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配备健康教育专(兼)职人员,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公民卫生素质。
 
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等新闻单位要开设健康教育专栏专题节目。
 
抓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经常利用各种形式向群众普及吸烟有害健康的知识。
 
公民应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槟榔、甘蔗渣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不乱贴广告、标语,不乱写乱画,不乱搭乱建,不乱摆乱设,不乱堆乱放,不乱挖乱埋,不损坏草木。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企业、屠宰场等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从事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基建工地卫生管理,及时处理建筑垃圾,清除蚊蝇孳生场所。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消除其孳生场所,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之内。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药品、工具的工本费,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六条 全市每年开展春、秋两次统一灭鼠行动。各单位要加强常年灭鼠、防鼠设施建设。粮食、饮食、副食、肉食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业主,存放食品与粮食的库房和食品操作间,要完善灭、防鼠设施建设,做到地面硬化、门窗铁网化、门底铁皮化、下水道(地沟)和通风口及孔洞网状化。
 
第十七条 加强对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工具管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劣和国家禁止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和工具。
 
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应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除害毒饵还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第十八条 城区已划定的区域内严格限制饲养家禽家畜。机关、部队、厂矿企业、教学科研等单位因警卫、科研任务确需饲养以及市(居)民饲养犬类、猫类宠物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准养证”,并采取圈(栓)养措施。严禁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肉鸽类家禽家畜。
 
凡经批准饲养宠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准养证”、携宠物到当地兽医部门登记,定期注射疫苗,挂“家犬免疫牌”,领取“家犬免疫证”。
 
违章饲养、放养的家禽家畜,由有关部门依法捕杀。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 医院的病房、诊室、候诊室;
 
(二)托幼机构、少儿活动场所、学校教室、学生宿舍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
 
(三)车站、港口、机场的旅客等候室、售票厅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车厢、船舱、机舱内;
 
(四)图书阅览室、展览厅、影剧院演出场所;
 
(五)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禁烟标志。
 
第三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新闻舆论、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单位可以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负责各级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督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配戴标志,出示证件。发现问题要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进行现场记录的要及时登记、照像或录像。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爱卫办要定期或不定期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监督、制止、举报的权利。新闻部门有权进行公开曝光批评。
 
县级以上爱卫会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要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要通知举报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的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达到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和文明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爱卫会授予相应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或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因卫生质量下降而名实不符的,由授予荣誉的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可以对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规定,对单位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食品卫生、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有执法证的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有侮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 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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