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管理办法

2012-10-19 23:58:25 作者:湖南省农业厅 来源:湖南省农业厅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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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推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规范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行为,确保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生态环境安全,根据《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和《农业部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以下简称“专业化统防统治”),是指具有植物保护技能的服务组织,采用先进的装备和技术,对农作物病虫害实行安全高效的统一预防与治理的规模化、规范化、契约化的承包服务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组织,是指通过相关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植保植检机构备案,开展专业化统防统治的服务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支持、部门引导、市场运作、农民自愿、规范管理、循序渐进”原则,制定政策措施,加强对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的规范和指导,以资金补助、物资扶持、技术援助等方式扶持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的发展,大力推进专业化统防统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化统防统治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应当对辖区内的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组织实行建档管理,规范服务组织服务行为,并定期指导,评定实施效果和服务质量,进行年度考核评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植保植检机构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对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组织的具体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为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组织提供农作物病虫害发生、防治技术等信息,对专业化防治组织从业人员提供技能培训服务,宣传引导农民接受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
第六条 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组织,应当以服务农民和农业生产为宗旨,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物保护方针,开展病虫害防治工作,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七条 鼓励涉农企业、专业合作社(协会)、社会组织、种植大户及个人开展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经营服务。对服务规范、信誉良好的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组织,优先给予扶持。
 
第二章管理与指导
 
第八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优先予以扶持:
(一)经工商、民政和经管等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在所在服务区域县级以上农业植保植检机构备案;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符合安全要求的物资储存条件;
(三)具有10名以上经过植物保护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防治队员,其中获得国家植物保护员资格或初级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
(四)具有规范的服务区域管理站;
(五)日作业能力达到1000亩(设施农业100亩)以上;
(六)具有健全的人事管理、服务合同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相关标准、田间作业规程和档案记录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第八条规定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向所在区域的植保植检机构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商、民政、经管等部门注册登记证复印件;
(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组织与服务区域管理站负责人、从业人员和被服务者所签合同的样本;
(五)有关管理制度;
(六)机械设备包括:施药机械和防护用具种类、数量以及区域服务等其他说明材料;
(七)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符合安全要求的物资仓储场地的相关证明资料一式三份;
(八)开展专业化统防统治经营服务发展规划(服务区域、作物、面积)的纸质文本资料一式三份;
(九)一名以上专职植保专业技术人员(服务面积在2万亩以上的,按每2万亩配备一名专职植保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和职称证书复印件各三份;
(十)与服务面积相适应的先进植保装备购置发票复印件和专业防控作业队伍人员名册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
(十一)服务区域管理站负责人基本信息资料各三份;
(十二)执行的收费标准、防治标准、赔偿标准等资料各三份。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组织在报请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植保植检机构备案时,可以申请使用全国统一的统防统治服务标志或湖南省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组织标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扶持的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组织名单在本部门办公场所和部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对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方式反馈异议人。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组织扶持的,应当与接受扶持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办法的相关要求(包括取消相关扶持措施、收回扶持资金和设备的情形)应当纳入前款规定的协议中。
第十三条 发生突发性农作物重大病虫灾害,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启动应急防治预案时,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应急防治行动。
 
第三章防治作业要求
 
第十四条 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组织开展专业化统防统治承包服务应遵循自愿互惠、友好协商的原则,收费标准、防治标准、赔偿标准以及主要技术措施应预先公示,并与农民签订承包服务合同,明确各自职责。
第十五条 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组织应当采用农业、物理、生物、化学等综合措施开展病虫害防治服务,按照农药安全使用有关规定科学使用农药。
第十六条 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组织的病虫防控技术方案应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植保植检机构备案,实施过程应建立可追溯的作业档案备查。作业档案应包括防控技术方案等。采取防治措施后应及时组织检查防治效果,发现问题应立即报当地植保植检机构,经会商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组织承包服务区新发生检疫性危险病虫,应立即报告当地植保植检机构。
第十八条 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组织应当遵守《农药管理条例》、《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等有关规定,严禁使用国家禁限用的农药品种。做到科学安全使用农药,合理轮换使用农药品种,延缓病虫抗药性产生。田间作业时,应及时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废弃物对农田生态环境造成污染。
大面积统一施药防治作业时,应注意周边其它作物以及蚕桑、蜜蜂、鱼虾等安全,提前发布信息通告。各类农作物收获前最后一次用药,应严格按农药安全间隔期要求施用农药。
第十九条 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组织不得使用无标识标签和标识标签不规范的农药产品与含有隐性成分的农药产品。
第二十条 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组织不得以实施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的名义,采购大包装农药自行分装后,使用违规标签,借助村级服务站分发到农户等非专业化统防统治的服务形式销售农药产品。
第二十一条 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组织应固定专人对有毒有害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管理,杜绝各类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组织应为施药作业人员配备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组织应按照《保险法》和相关政策,与农户协商,购买农业政策性保险及商业责任险种;鼓励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组织为机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四章 监督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的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应当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接受国家扶持的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关扶持措施、收回扶持资金和设备;有授权使用湖南省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组织标志的,取消其标志使用资格,并进行通告。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照服务合同履行服务的;
(二)违规使用农药的;
(三)以胁迫、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收取防治费的;
(四)作业人员未采取作业保护措施,造成作业人员严重中毒的;
(五)不接受植保植检机构监督指导的;
(六)其他坑害服务对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植保植检机构应协调指导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协商的原则,妥善解决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过程中服务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就承包防治相关事宜产生的纠纷。当事双方协商不成,纠纷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植保事故专家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植保植检机构应将辖区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组织的备案资料装订成册,分别上报市州级和省级植保植检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题词:农作物 病虫害 防治 管理 通知
湖南省农业厅办公室               2012年10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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