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保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水稻种植保险条款

2014-06-17 13:04:02 作者:tangchunsheng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水稻种植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水稻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水稻”),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水稻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一)水稻种植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技术和规范要求;

(二)水稻种植密度达到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标准;

(三)播种的品种是经过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

(四)生长正常。

第三条  种植在家前屋后的零星土地及自留地、堤外地、行洪区、蓄洪垸、退耕还湖区等的油菜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对同一地块的水稻拥有不同权益的,不得重复投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种植的水稻因遭受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病虫鼠害直接造成的叶片毁坏、茎杆折断、倒伏、根系枯萎或死亡,且植株损失率达到30%(含)以上时,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的约定在各生长期的保险金额以内进行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行动或行政行为;

(二)管理不善或故意损毁、违法行为;

(三)被保险人未经当地农业技术管理部门许可,盲目引进新品种或种子质量不合规定,或采用不成熟的新技术,或不接受农业生产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

(四)种植的水稻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事故但损失率在30%以下;

(五)投保人未按约定方式和期限缴清保险费的;

(六)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保险人鉴定,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保险水稻种植或改种其他作物的。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七条  保险水稻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保险水稻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从被保险的水稻秧苗插齐或者移栽成活后起,至水稻收获期开始时终止,具体起止时间以保险单载明日期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水稻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水稻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水稻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水稻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保险水稻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被保险人索赔申请、出险原因及事故经过、损失清单;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水稻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条  保险水稻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受损面积×损失率×不同生长阶段的每亩赔偿限额

损失率=每亩损失的植株数量/每亩种植的植株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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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各生长期日期按当地水稻实际生育时间确定;

(二)     每亩每季累计赔偿金额以320元为限;多次受灾,累计赔偿金额达到320元时保险责任终止。

(三)     实际损失率在30%(含)以上按比例赔付,70%(含70%)以上全额赔偿。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若无法区分保险水稻与非保险水稻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面积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水稻实际种植面积。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水稻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水稻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保险水稻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保险水稻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风灾:指受六级以上大风(含六级) (风速在10.8/秒以上或阵风风速在17.2/秒以上)及龙卷风 (指在强对流云内出现活动范围小、时间短、风力极强,具有近于垂直轴的强烈气涡旋)而造成的灾害。

(二)雹灾:指坚硬的球状、锥状或形状不规则的固体降水,造成水稻损伤,甚至死亡,通常与大风、暴雨相伴随。

(三)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

(四)洪水、内涝:指由于暴雨、堤坝溃决等原因引起江、河、湖、水库水量增加、水位上涨而泛滥,或山洪暴发致使保险水稻遭受浸泡、冲散、冲毁等损失。

(五)冻灾:

1.冻害:指水稻因遇到 0℃以下气温,引起植株结冰或是丧失一切生理活动,造成植株死亡或部分死亡的灾害。

2.冷害:指气温降至作物生长发育期临界温度以下而引起的生长迟缓或受灾,致使水稻生长迟缓或生理机能受到损害造成作物减产的灾害。

(六)旱灾:指因自然气候的影响,土壤水与农作物生长需水不平衡造成植株异常水分短缺,从而直接导致水稻减产损失的灾害。

(七)风力级别、降雨量、洪水、内涝、冰雹、冻灾、旱灾以县(市)级以上(含县市级)气象等部门正式披露的信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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